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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员网-职工主动放弃缴社保,单位也应赔偿工亡待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2-14  浏览次数:4
核心提示:李某2013年6月到某物流公司工作,单位多次要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均遭到李某拒绝。2013年7月,李某干脆写下了“本人自愿不缴纳


李某2013年6月到某物流公司工作,单位多次要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均遭到李某拒绝。2013年7月,李某干脆写下了“本人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的声明。

此后,物流公司再没有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6月,人社部门认定李某系因工死亡。随后,李某家属要求物流公司支付李某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此时,公司拿出了李某当年写下的声明,并称是因李某本人的原因,单位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写明所有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故公司不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双方争执不下,李某亲属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李某虽然出具了书面声明,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某作出的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声明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物流公司没有依法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亡待遇给付义务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因此,仲裁委最终裁决支持了李某亲属的仲裁请求。

案情回顾:李某于2001年2月入职辽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2010年该公司通知李某因公司效益不好,暂时放假,李某在家休息,期间未接到单位要求其上班的任何通知。2014年10月李某患病,被告知医疗保险欠费,不能使用医保,李某自行承担医药费。同时,李某发现养老、失业保险也存在欠费的情况。从2014年9月起,公司未给李某发放工资,李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80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止);为其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2004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补缴2009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应赔偿李某上述各项交保险费的实际损失。另李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赔偿其医药费4440余元,并向李某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

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不存在拖欠李某工资的情况;李某于2014年10月7日因住院产生的医药费,不应该由公司承担;李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查,李某到该公司工作后任司机一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李某放假在家。2014年10月,李某因“上消化道大出血”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4440余元。该公司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1月,失业保险缴至2009年6月,医疗保险缴纳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15年1月。双方一致确认李某每月工资1500元,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16.67元。另查,2014年10月该公司单位医疗保险处于差额欠费状态,李某无法使用医保卡办理住院,2014年10月9日,公司缴费后,李某医保卡可正常使用。

案例解读:该公司辩称自2014年9月起,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于2014年10月21日形成决议经过审批。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李某送达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或李某的确认签字及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2014年10月后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即解除合同前的工资14300元(1300元×11个月)。

关于李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李某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该公司应承担李某的合理损失。因李某未提供其用药明细单,考虑到扣除医保起付标准及个人自付部分,确定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

关于李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李某2001年2月入职至2015年9月,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计算,结合李某入职时间,应支付李某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结合李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16.67元[(1300÷11+1500)/12],该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9216.69元(1316.67元×7个月);2008年1月1日后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法》计算,该公司亦应支付李某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结合李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16.67元,该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10533.36元(1316.67元×8个月)。因此,该公司共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1975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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