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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货运手机丢失谁担责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10-17  浏览次数:188
西安货运网讯:据报道, 鼎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快递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3年12月4日8时许,原告杨某打电话给被告某快递公司的业务员夏某,要求寄一批手机给深圳的鲁某。夏某接电话后到原告杨某家取走了杨某需要邮寄的手机。随后二人一起打包、称重,经称重货物质量为5000克,夏某向杨某开具了快递单。原告杨某付快递费60元。2013年12月7日12时,某快递公司深圳的业务员将包裹投递给收货人鲁某,鲁某签收。签收后鲁某打开包裹清点手机,发现手机对比清单少了8台。经与送货人称重包裹,发现质量为3990克。双方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申请对缺失的手机进行了价格认证。2014年3月19日,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鉴证标的在基准日的价格为1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快递公司赔偿其手机丢失损失12600元,而快递公司只愿意赔偿其所收取的60元资费的三倍180元。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货运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法院最后依法判决被告某快递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手机丢失损失12600元。

说 法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某快递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应按《邮政法》还是其他民事法律认定。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九条,快递企业快递业务损失赔偿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为:“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可见,快递业务并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快递业务邮件损失赔偿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将一批手机(货物)交给被告运送到指定的收货人,原告给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双方所建立的合同关系符合货运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货运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将一批手机(货物)交给被告运送到指定的收货人,快递业务员收货时经称重货物质量为5000克,收货人收货后经清点发现手机短少,经与送货人称重包裹,发现质量为3990克,货物短少1010克。被告不能证明货物短少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当对货物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提 醒

消费者快递物品时,一要选择规模较大、信誉度较高的快递公司;二是填写快递单时,要将寄运货物的种类、数量、名称、价格填写清楚;三是仔细阅读快递单背面的合同约定,如发现快递公司单方面拟定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尽量不要委托这些公司服务,避免自己的物品受损后追偿困难。更多行业信息来自西安货运网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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